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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悟空看热点】不背锅!这个省规定23种情形执法人员不担责~

发布时间:201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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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市监法〔2019〕21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保障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保障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的若干规定》已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宣传贯彻执行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23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保障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进一步提升市场监管效能和服务高质量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市场监管系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树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提升市场监管部门的公信力和执法权威。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坚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坚持问题导向、提升执法效能,切实加强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重要工业产品、特种设备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领域的安全监管,加大对无证无照经营、传销、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侵权、消费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行政执法人员为保障自身依法履职,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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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发生危害性事故的直接原因与市场监管法定职责无关的;

(二)在行政许可等执法活动过程中,对型式试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法律法规规定只需形式审查的报告、申请材料已尽形式审查义务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登记备案的,在媒体曝光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管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

(四)在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商事制度改革、“双随机”抽查监管制度、综合执法改革、互联网执法等改革创新过程中,相关举措符合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精神,有利于推进改革和创新发展的;

(五)在化解矛盾焦点、推进转型升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勇于破除障碍,处置方式无明显不当的;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双随机”抽查、飞行检查等安排和要求,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按照工作计划虽未履行,但未超过法定或规定时限的;

(七)已按规定的检查项目开展检查,但因技术限制等客观原因未能发现所存在问题的;

(八)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事件或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整改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违法启用设备设施等行为而发生重大危害性事故的;

(九)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导致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已依法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重要工业产品、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置,因当事人或其他外部原因造成事故扩大或负面舆情扩散的;

(十一)因单位或个人非法制造、非法安装、非法改造、非法使用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已发现未及时处置的除外;

(十二)因现有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的限制未能及时发现所存在问题,导致问题无法定性的;

(十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经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调解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四)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已经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十五)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十六)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十七)执法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已向上级机关进行书面请示但未在合理时间得到答复,行政执法人员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

(十八)因当事人擅自转移或不可抗力造成查封或扣押物品灭失或损毁的;

(十九)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第三方弄虚作假、提交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作出错误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十)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配合、妨碍执法或案件利益相关方、证人不愿配合调查、不履行举证义务等行为,致使行政执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十一)发生社会负面舆情,但与市场监管职责无直接关系的或多部门职能交叉而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履职的;

(二十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及时自行纠正或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二十三)其他依法依规不予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责任案件调查的;

(三)其他依法依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或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过错责任或者纪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进行。

第十一条 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属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及执法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所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进行审查,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责任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介入调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论证意见,加强沟通协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对其作出处分。

市场监管部门不应当受舆论、信访投诉等影响,不当或者变相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加重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处理。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记录设备,方便及时记录、存储可能影响执法的具有干预、过问、威胁、侮辱等性质的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投诉、诬告、诽谤、侮辱等,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遇恐吓威胁、滋事骚扰、尾随跟踪、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其所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告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其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其所属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业务用房、辅助用房和交通、饮食、卫生等后勤保障措施,充分保障行政执法人员的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心理咨询和疏导服务,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员开展心理干预和治疗,缓解行政执法人员心理压力和负担。鼓励探索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高职业伤害保障水平。

第十九条 本省辖区内市场监管系统参与行政执法活动的其他人员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后,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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